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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金
生存至养老金领取日,按生存给付比例给付保额。
领取年龄可选:50、55、60、65、70周岁;给付比例分为:80%、90%二档 。
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
年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的金额为: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主合同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日之前,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前的身故保险金数额相等。如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时我们已经支付主合同生存保险金,则须从重大疾病保险金中扣除我们已给付的主合同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主合同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日之后(含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后的身故保险金数额相等。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后,我们给付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合同项下的生存保险金之和不得超过主合同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后,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32种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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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3. 脑中风后遗症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5. 冠状动脉搭桥术
6. 终末期肾病
7.多个肢体缺失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9.良性脑肿瘤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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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深度昏迷
13.双耳失聪
14.双目失明
15.瘫痪
16.心脏瓣膜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8.严重脑损伤
19.严重帕金森病
20.严重Ⅲ度烧伤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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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语言能力丧失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25.主动脉手术
26.多发性硬化
27.终末期肺病
28.颅脑手术
29.脊髓灰质炎
30.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31.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
32.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
身故保险金
⑴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内非因意外伤害(见10.5)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扣除我们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本合同终止。
⑵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 若身故发生在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前,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
ⅰ 保险金额;ⅱ 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ⅲ 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
② 若身故发生在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后,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
ⅰ 保险金额扣除我们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ⅱ
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ⅲ
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扣除我们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 |